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5月13日14時37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補充為99年
5月13日14時3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1日2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11樓之6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緝竊盜案件,於同年月13日10時40分許持拘票在新竹縣○○鎮○○路○○號11樓之6住處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在上址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是以,就施用毒品案件,須被告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罪者,或被告於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追訴處罰者,則縱使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均得依法提起公訴;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其前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因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者」,則仍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於93年6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93年12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及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4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4頁)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甲○○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偵查卷第7至10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第46至52頁),且被告於99年5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原樣編號:59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以,依被告之自 白佐 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⑴於99年
5月13日凌晨3至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11樓之6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及⑵於99年5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11樓之6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疑義。惟如前述,被告初犯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係94年2月2日,距其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5年,且其間未曾再犯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先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法未合。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劉兆菊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