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確定;⑶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⑵⑶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⑴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2月2日上午11時34分,在位於新竹市○道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擺設販賣之魔戒情套震動環保險套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得手後藏置在衣服口袋內,並於該商店收銀櫃臺購買便當2個後,將前揭保險套1個未結帳而攜出店外,嗣經該店店長甲○○當日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遂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涉嫌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5至6、20至21頁)。被告乙○○另於偵查時稱:因服用憂鬱症藥物致精神恍惚始未結帳云云,並提出案發後之99年1月4日、同年月25日醫院藥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然查:據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見偵查卷第20、21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仍可清楚供稱偷竊之時另有購買2個便當、與店員之對話等細節,足見其並無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又觀諸被告乙○○竊取前揭物品後並將之放入衣服口袋內,嗣再另擇商品結帳,可徵其對於竊取之物確有加以隱蔽而不被發現之意圖,從而足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乙○○所辯,自非可採。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至7頁背面)。
(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發票影本1紙(見偵查卷8至12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⑴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⑵⑶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⑴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妨害風化、脫逃、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刑事前科,有前揭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便利商店內所擺設之魔戒情套震動環保險套1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竊得物品事後已不知去向而未歸還予被害人甲○○,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市值僅109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