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第625號、第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9年5月17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嗣依職權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下午4時1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7頁),惟其辯稱:伊真的沒用毒品,伊於採尿期間有吃北埔鄉公所旁邊某西藥房所配的止痛藥,還有竹東榮民醫院開的憂鬱症藥,醫生告知伊為FM2云云(見偵查卷第17、18頁)。經查:
(一)被告甲○○於99年8月26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至6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內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2670ng/ml、14450ng/ml,已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5倍、28倍有餘,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所示,足稽其於99年8月26日下午4時1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以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甲○○以曾服用上開藥物等語置辯。惟查,被告甲○○既未向本院提出伊於查獲前曾因其所稱疾病之就醫紀錄或購買上開藥品之證明,復未釋明該等物品具何成分,可致影響驗尿結果。復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可憑,是被告甲○○所稱上開成藥或處方藥自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查,部分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在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本件第一次檢驗時,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其檢驗結果,被告甲○○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以前開鑑定機關所用之氣相層析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本院依職權已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
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被告甲○○辯稱係服用止痛藥物、憂鬱症藥物等所致驗尿反應,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毒品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然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之緩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不知戒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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