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05號、98年度偵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丙○○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另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⒈被告三人共同上訴理由略以:⑴原判決所指電梯、冷氣、消
防設備、洗臉檯、大門、金屬支架等,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等,該等物品並未具附合所指之「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等要件,自非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拍定人即告訴人取得動產部分之所有權。⑵系爭不動產原由被告乙○○所興建,再出租予 宏奇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奇公司),再由宏奇公司增設電梯、冷氣及消防設備,而前述物品仍屬宏奇公司所有,非被告乙○○所有。債權人花蓮縣 花蓮市 農會對於被告乙○○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僅及於「不動產」並未及於「動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1號執行卷中之拍賣公告可稽。是縱被告三人有拆取之行為,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⑶另電梯部分既為宏奇公司經營飯店所設置,其所有權自屬宏奇公司所有,被告丁○○為維修而將電梯主機板拔除,縱使未將電腦主機板裝回,亦與竊盜罪之要件不合。⑷被告丁○○因僱請工人拆除非屬拍賣範圍內之動產即冷氣、風管時不慎碰到天花板及毀壞洗臉檯,均非故意行為所致,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有「故意」之主觀要件亦有未合。⑸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毀損洗臉檯19個,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且本件自法院執行點交至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間,因被告未再行管理,故有關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毀損、竊盜之物品,是否真如告訴狀所列?告訴人有無因設備更新或他人行為所致物品損壞之情?並未見原審加以調查。
⒉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並各辯解如下:
⑴被告乙○○部分:伊等是依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標的附
表之記載,伊與告訴人有至現場履勘,告訴人同意冷氣主機、電機、消防設備可以拆除,但定著物不能拆除,嗣後因東西頗多,而且又下雨,伊等無法將東西搬走,延到3月5日搬遷,但伊等尚未到達,告訴人就已接管,執行筆錄並沒有記載有破壞的情形,而且告訴人已簽立切結書接管。
⑵被告丁○○部分:乙○○並未通知伊已經拍賣,而且拍賣的
是主建物,並非三德企業,伊等才將東西帶走,當時伊等是將主機板拆掉送修,於原審曾向法官說,只要告訴人通知伊等,就會把主機板歸還。
⑶被告丙○○部分:伊覺得只是帶走自己的東西,應該不會構成犯罪。
(二)惟查:⒈系爭建物之大門、天花板、電梯之電源主機板及洗臉檯等物
,均為固定且繼續與系爭建物相結合,並係發揮系爭建物基本功能之物,如拆除移離,對系爭建物之防盜、經營飯店之目的及功能即有所減損,難以依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再衡諸社會常情,於建物買賣,其標的範圍包含大門,固不待言,且通常建物內既有之裝潢(如洗臉檯、天花板、消防設備等)亦均屬之,如建物係營業場所,其內電梯設備,除有特別約定,要亦屬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為建物之一部。從而原審認上開物品均屬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為系爭建物拍賣範圍,已於96年9月14日由拍定人甲○○等人取得所有權等,其認定並無違誤。且上開物品係由何人所設置,均與上開物品是否已附合而屬系爭建物之一部無關。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徒以上開物品係宏奇公司所設置、拍賣公告未及上開物品云云,再事爭執上開物品非屬拍賣範圍,仍屬無據。
⒉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1月22日即以花院明
95執仁字第571號函通知拍定人及債務人乙○○等人,其函內明確告知「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語(詳偵字第4705號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三人對於系爭建物內所有設備不得拆卸、毀壞,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等仍予拆卸及毀壞,其等謂無意圖不法所有及毀損之故意,殊難採信。至於天花板及洗臉檯,被告雖稱係於拆卸冷氣及風管時不慎毀壞,並非故意云云,然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現場相片顯示(偵字第4705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100頁),洗臉檯遭拆除丟棄於地上,顯非「不慎」所得解釋,且拆除冷氣,縱需掀開天花板,但非以毀壞天花板始得為之,故被告三人所指並非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本件洗臉檯19個有遭拆卸,為被告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所不爭,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詳原審卷第50頁、第81頁),是上訴意旨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云云,顯有未合。
⒋復且,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月9日會同
拍定人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及債務人即被告乙○○至系爭建物履勘時,現場並無遭破壞之情形,而當日債務人即被告乙○○請求給予二個月期間搬遷屋內動產,經拍定人代理人余道明律師同意債務人於97年2月25日前搬遷,並表示願意補貼新臺幣25萬元,但逾期未搬或有毀損情形,則不予給付等,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附於97年度他字第300號偵查卷第12、13頁)。是系爭建物於97年2月25日前,尚屬被告乙○○管領支配,要無疑義。而拍定人即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前往系爭建物查看時,發現系爭建物遭嚴重破壞、毀損,隨於97年2月2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並聲請迅定期點交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71號民事執行卷內所附拍定人97年2月26日民事聲請狀及提出之相片可憑。足認系爭建物於尚由被告乙○○管領支配時,即已有遭嚴重破壞、毀損之情。再參諸被告丁○○於原審所供述:風管我們要拆走,天花板一推就破,而洗臉檯是我們拆冷氣時弄壞的,但是不多等語(詳原審卷第28頁、第47頁),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伊委託被告乙○○拆除洗臉檯」內容(詳偵字第4705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益徵洗臉檯19個應係被告三人所損壞者無誤。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前,有無因設備更新或他人行為所致物品損壞之情事云云,自無可採。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5日執行筆錄明確記載:現場物品已搬遷一空,僅留下大量廢棄物,另檢視各房間均有遭拆除破壞跡象等內容,有該強制執行點交筆錄在卷可考(附於偵字第4705號偵查卷第42頁),則被告乙○○辯稱執行筆錄未記載有破壞之情形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⒌至被告三人其餘於本院所辯各節,或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詳已論斷,或純係事後翻異之詞,亦均無可取。
(三)綜上,被告三人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市○○○街○○號居花蓮市○○○路○○○號之8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被告丁○○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市○○○街○○巷○號1樓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市○○○街○○號居花蓮市○○○街○○巷3之3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5號、98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花蓮縣花蓮市○○段35之25地號及同段76地號暨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嗣經拍賣程序,由甲○○、 卓聖永 、 洪奕巔 及 李玉英 等人於民國96年7月31日拍得上開不動產,並已繳清價款於96年9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詎乙○○、丁○○(係乙○○妻之姊妹)及丙○○(係乙○○之子)因不滿甲○○等人拍賣取得上開不動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1月9日至97年2月25日間,推由乙○○至現場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已為建物一部分之大門2面,另由丁○○拆下電梯內電源主機板,均得手而竊取之。又乙○○等三人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1月9日至97年2月25日間,共同損壞房內天花板及洗臉臺19個(包含其上附著之水龍頭及洗臉臺下之金屬支架及金屬管線,起訴書原記載洗臉臺64個,經公訴人更正為19個),均足生損害於甲○○等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之書面告訴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1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8日花院能95執仁字第571號函、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宏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奇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表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所附現場照片等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丙○○固均坦承甲○○等人於96年7月31日拍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9月14日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大門2面於案發後已不在現場,電梯之電源主機板遭拆除,天花板及洗臉臺19個遭毀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建物為伊所興建,租給宏奇公司經營飯店,宏奇公司增設電梯、冷氣及消防設備,後來因伊之債務關係,遭查封拍賣,但公告拍賣之範圍僅指水泥建物,不包括電梯等物,故系爭物品仍屬宏奇公司所有,並非拍定人所有,大門部分並非伊等所損壞,洗臉臺部分係更換新的,並非伊等拿走的,亦無拿走金屬支架云云;被告即宏奇公司董事丁○○辯稱:大門部分,伊等並無拿走,洗臉臺係拍定人拆壞的,伊等人並未帶走,洗臉臺之支架僅係兩枝壁虎釘上去而已,電梯之電源主機板壞掉,伊係拿去送修,並非占為己有,天花板部分係因冷氣機要帶走,風管要拆走,天花板一推就破了,伊等所拆卸之物品均係自己所有之東西云云;被告即宏奇公司名義負責人丙○○辯稱:伊在台北工作,現場很多情形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拍定人甲○○等人取得花蓮縣花蓮市○○段35之25地號及同段76地號暨其上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有本院96年9月14日花院明95執仁571字第2072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4頁),故拍定人甲○○等人於96年9月14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非係暫時性之結合,復結合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87年度臺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建物之大門、天花板、電梯之電源主機板及洗臉臺等物均為固定、繼續而與上開不動產相結合,並發揮系爭不動產基本功能之物,經拆除移走後,系爭建物雖仍得居住,但該房屋之防盜功能、經營飯店目的即有所減損,無法依其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大門,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存之上開物品拆除,是上開物品為該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仍在拍賣範圍之內。上開建物既於96年9月14日由拍定人甲○○等人取得所有權,前已敘明,其權利範圍自及於上開建物之大門、洗臉臺、天花板及電梯之電源主機板等物,而為拍定人甲○○等人所有。被告三人上開辯詞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系爭物品係宏奇公司所有云云,顯無足採。
(三)查大門2面已遭拆除一節,有現場照片為證(他字卷第26頁第3張照片),而被告丙○○於偵查中稱: 伊有 委託被告乙○○將門拆除等語(偵字第4705號卷第69頁),被告乙○○亦坦承:「我們有把它拆下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頁),另電梯內電源主機板遭拔除之情,亦業據被告丁○○所坦承不諱,並供承:其嗣後始終並未將電腦主機板裝回去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系爭大門2面及電梯主機板係分別由被告乙○○與丁○○至現場拆卸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天花板與洗臉臺19個於97年1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時,並未遭受破壞,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2頁),然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前往系爭建物查看,卻發覺有遭毀壞之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4-30頁、偵字第4705號卷第92-100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5日執行筆錄可按(他字卷第31頁),故天花板與洗臉臺19個係於97年1月9日至97年2月25日間某日遭毀壞一節,亦堪認定。又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天花板的部分因為冷氣機我們要帶走,風管我們要拆走,天花板一推就破,而洗臉臺有一部分是我們拆冷氣時弄壞的,但是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8、4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伊委託被告乙○○拆除洗臉臺等語(偵字第4705號卷第69-70頁),可見洗臉臺、天花板亦屬被告三人所損壞,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丁○○雖辯稱:伊將主機板拿去送修云云,被告三人與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稱:系爭物品為宏奇公司所有,洗臉臺係告訴人自己更新,被告三人並未有竊盜或毀損之犯意等語,然系爭物品對於建物係相當重要之成分,已如前所述,且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亦僅得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故被告丁○○與丙○○縱認為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亦僅得請求告訴人甲○○給付償金,況告訴人僅期望被告三人儘速搬遷,而同意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補償金,並未同意被告三人拆除或毀損上開物品,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點交執行筆錄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三人補償之目的,係希望被告趕緊搬離系爭不動產,衡諸常情,被告三人均已成年,甚且係飯店之負責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在不毀損他人之物情形下,應儘速完成點交程序,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1月22日以花院明95執仁字第571號通知「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等語(偵字第4705號卷第33頁),明確告知被告乙○○,故被告乙○○應已知該物品不得任意破壞或取走,又系爭建物係經營飯店之用,系爭物品對於飯店而言係相當重要之物,衡情豈有可能僅有交付水泥建物,而將建物之大門、電梯主機板與洗臉臺、天花板拆卸毀壞之理,況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天花板等處並非單純拆除風管與冷氣所致,縱使拆除冷氣,也無庸如此破壞,佐以被告三人均具有親屬關係,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因為伊覺得拆下之東西還可以用等語(偵字第4705號卷第69-70頁),足見被告三人有相當之竊盜與毀損之動機與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其等非為權利行使之行為,所辯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三人上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另被告丁○○請求傳喚花蓮市民意代表主席 黃枝成 證明洗臉臺及大門是宏奇公司所有,然黃枝成僅係事後參與被告與拍定人協調事宜,就系爭設備究竟是否為宏奇公司所有,無從證明,而雙方事後協調之經過亦非本案起訴之事實,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之立法,既稱「結夥」而不稱「共同」,可見並非所有共同正犯三人以上均為結夥三人以上。司法實務基於此一認識,認為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排除大法官第109號解釋所稱之同謀共同正犯在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4月7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進而認為所謂「結夥」,係指三人以上,在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外,更有結為一夥即結為一體之意思,亦即在現場事發之際,具有共同反抗之意思,始得謂之結夥。若足以確認行為人並無案發將共同反抗之意思,則非結為一夥,不過共同正犯而已,並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自無庸適用加重竊盜罪而處以較重之刑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三人並非一同至現場竊取大門2面與電梯主機板,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洗臉臺與包含其附著之金屬支架共64個,就洗臉臺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金屬支架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嗣經公訴人更正數量為19個,並將兩者所犯法條均更正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既就此部分已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再變更原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竊取大門2面,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所為竊盜及毀損犯行,係在時間空間密接的狀況下為之,各應論以接續犯。其等所犯竊盜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擴張被告三人竊取電梯主機板與毀損天花板、洗臉臺之水龍頭與金屬管線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在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或抵押人有忍受之義務,債務人或抵押人如肆意破壞拍賣標的物,將使應買人降低參與法院不動產拍賣之意願,國家公權力難以實現,人民權利亦將失其保障,而本件不動產尚有多處電線、管線及門窗遭毀損之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他字卷第14至30頁),雖上開破壞行為並未起訴,不在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範圍,然由此等事證,足見被告三人破壞法治及司法公信力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並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