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侵占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又於96年1月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竊盜未遂部份判處有期徒刑6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裁定減為
5月又15日、罰金新臺幣1500元、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及2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1月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4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1月10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98年5月14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採集其尿驗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1月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4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1月10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侵占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又於96年1月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竊盜未遂部份判處有期徒刑6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裁定減為5月又15日、罰金新臺幣1500元、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及2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