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2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 葉惠芳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5號、99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葉惠芳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並於99年
6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對在場之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伊最後施用毒品係於99年
5月中旬,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公園公共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14頁)。惟查:
1、被告甲○○於99年6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99F117號),經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6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1至55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被告甲○○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所採尿液,經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1575ng/ml、30681ng/ml,已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3倍、51倍有餘,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所示,足稽被告甲○○應係於99年6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被告甲○○自承於99年5月中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節,難謂相符,自難採信。
(二)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9年6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刑之訴追等毒品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亦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然犯後未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於99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案外人葉惠芳住處內,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惟被告甲○○稱不清楚係何人所有,亦不知道為警起獲位置,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且經另案被告葉惠芳坦承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復以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就另案被告葉惠芳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以99年度訴字第575號、99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是本院爰不另為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