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0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0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О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吳芳建 於戒嚴時期無端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遭羈押,嗣經調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至同年十月四日,計受違法羈押共一百一十六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叛亂條例、或檢肅匪碟條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二款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述於前揭時期因叛亂案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偵辦,嗣因查無具體事證犯嫌不足,固已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八一號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是時同涉叛亂及公共危險案全卷屬實;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需以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因係遭軍法機關以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加以逮捕或羈押,後經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或經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以及在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抑或在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始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固曾經軍法機關自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共計羈押一一七日,惟聲請人因同時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其刑期自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且上開於軍法機關受羈押之一一七日期間亦已折抵刑期,是其執行期滿日係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九號全卷核閱無訛,並影印上開執行卷宗及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遭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既均已折抵刑期,且另查無其他非法羈押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要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遽為本件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