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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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借予鄰居 蘇育仁 駕駛,於同(十三)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遭警攔檢,先後收受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懸掛號牌行駛)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異議人同一違規事實卻遭二罰,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高監自字第裁八○—N0000000號處分。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示位置懸掛者,號牌並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借予鄰居蘇育仁駕駛,於同(十三)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遭警攔檢,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經高雄縣警察局製發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懸掛號牌行駛),通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到高雄區監理所聽候裁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制發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此部分異議人已繳納),惟異議人並未依限至高雄區監理所到案繳款結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高監自字第裁八○—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八百元,牌照並吊銷之事實,分別有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所裁定第A八○─N○○七一五C三五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字第裁八○—N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前開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領有號牌未懸掛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之事實亦不爭執,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係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異議人係分別違反不同之行政法所規定之作為義務,並係二個不同之作為義務,其既有二個違規行為,自應併合處罰,而非一個行為二罰。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述二個違規之事實無疑,異議人上開所辯,於法不合。是以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就異議人未懸掛號牌行駛之違反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八百元,牌照並吊銷,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