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兩造原住於台北,被告從事珠寶生意,四處行銷,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遷回現址,詎其自八十九年間即不告而別,置家庭於不顧,亦未給付生活費用,二年來訊息全無,原告為謀生乃受託照顧小孩維生,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陰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陰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