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致乙○○○受有左足挫裂傷紅腫、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腿膝挫傷青腫瘀血、右足拇指及右足挫傷紅腫等傷害」、「致甲○○受有左顳部血腫四乘四公分、腦震盪、右第三及第四指間裂傷一乘零點二公分、左手腕挫傷、右上牙床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雙肩壓痛三乘五公分、五乘四點五公分、右上臂瘀血變黃一點二乘一點二公分、二點五乘一點八公分、右肘壓痛三乘三點五公分、右腕壓痛三乘三公分等傷害」等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右揭過失傷害及普通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各騎一機車,同時要進入地下室,伊並未擦撞告訴人乙○○○,不知其是否自己嚇到而跌倒,當時未看到其跌倒,被告丙○○事後懷疑伊嚇到告訴人乙○○○,要伊賠償,伊不願意,便遭到傷害云云。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拉扯致雙方受傷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武器打被告甲○○,二人係在拉扯中受傷云云。經查,右揭被告甲○○以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乙○○○之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又因被告丙○○質問被告甲○○此事時,被告甲○○否認上情,二人發生口角及互毆,均因而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車禍後行經該處之 黃明祥 、證人即在場目擊被告二人互毆之 李榮華 於警訊中、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陳其全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丙○○亦坦承與被告甲○○因拉扯致二人受傷等語;復有告訴人乙○○○及被告甲○○、丙○○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及地下室停車場車道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丙○○所受傷勢明顯較被告甲○○輕微等情,亦足認被告丙○○確有持鐵盤、鐵椅毆打被告甲○○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因過失擦撞告訴人乙○○○之機車,致其受傷後,即置之不理,並與前來質問此事之被告丙○○發生互毆,被告丙○○則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與被告甲○○以暴力相向,行為均不足取,二人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盤、鐵椅,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