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尊仁
陳正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偵續字第一六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東方加油站對面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車站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疏於注意車前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閃躲等安全措施,適有行人 吳烈華 正步行穿越機車道欲往劃分島上之公車招呼站牌搭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乙○○因而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照後鏡乃擦撞吳烈華,致吳烈華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陷入昏迷,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二時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報案,並留在事故現場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烈華之子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筆錄),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八幀附卷足稽,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另按汽車行近車站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於行近公車招呼站牌時未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吳烈華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況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九0二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警員李榮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本件被害人亦有夜間穿越馬
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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