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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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自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要件,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該決議可稽。
㈡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地,被上訴人因放領取得所有權,原審依據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雖無不合,然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得主張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此觀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即明。原判決附圖所示房屋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自日據時期即在該房屋居住迄今,自上訴人滿二十歲成年起算,至六十五年八月止即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從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起算,至八十年九月底止,上訴人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已逾二十年。足證上訴人得依法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檢具有關書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訴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地上權登記。綜上所述,應可證明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具有合法之權源,原判決後因情事變更,依法自無可維持,爰請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㈢上訴人自日據時期即在原判決附圖所示房屋居住迄今,因歷時數十年,原址房
屋迭有修建,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勘驗現場時復經證人 林有忠曾萬基 分別結證屬實,且由現場砌有之石牆及現仍存在之大樹可知,此係二十年前雙方就土地使用之界標。而依據上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判決附圖所示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實無可置疑。參酌前述地上權登記申請書附件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以觀,上訴人不諳法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具狀人、撰狀人欄雖蓋上訴人印章,惟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其內容係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所撰寫,與前揭上訴理由狀所主張之事實不符處,絕非上訴人之本意,對造答辯狀以上訴狀代筆人用語之瑕疵,辯稱上訴人無權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房屋,顯非實在,對造是項答辯,絕非有理,實無待煩言。
㈣原判決附圖所示房屋坐落之土地,除占用對造因放領國有地取得所有權者外,
其餘部分至今仍為國有地,足證該房屋從日據時期起即占用國有地做為房屋之基地使用,上訴人絕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非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尤非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更非出諸租賃或借貸之意思而占有使用,易言之,上訴人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係供建築房屋使用,斯乃千真萬確之事實,絕非對造答辯狀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所能否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尚補提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為證,並偕同證人林有忠、曾萬基到庭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附圖所示之A、B部分均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左右才占用的。況且,上訴人在客觀上並不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逾二十年,再參諸國有財產局人員所製作之「使用現況略圖」顯示,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逾越界線之違章建築存在。而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尚稱:
「房屋是否有占用,我不清楚」等語,足見其主觀上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進行占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訊問證人林有忠、曾萬基。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八七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竟遭上訴人所有房屋無故占用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占用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將前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該二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並不爭執,但該二棟建物於公地放領前之日據時代即已存在等語以資抗辯。於本件上訴中,兩造復補陳上詞,並補提前揭證據為憑。本件上訴兩造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進行爭點簡化協議,經整理後僅就:①上訴人使用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及B部分是否超過二十年,及②上訴人就前開A及B部分是否已因為時效而可取得地上權登記等二項事實,存有爭執,本院爰就該二項爭點進行審查。
二、經查:①上訴人雖提出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為憑,惟依上訴人雖原設籍於花蓮縣吉安
鄉華村南華一五八號,惟嗣後遷至同村南華七十三號之一,迄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遷回原址(門牌號碼編為一五八號之二)。足見上訴人並非繼續居住於上址達二十年之久。又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前開房屋之面積最初僅三十點七平方公尺,迄八十一年面積始大幅增加,但俱與原審測量面積不同,顯見其間上訴人確有增建,尚難認為原審測得面積,即為最初興建占用之面積,是該戶籍謄本及稅籍證明均未能顯示其所使用之房屋狀況及占有房屋之位置及範圍。又上訴人雖另偕同證人林有忠及曾萬基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到場作證,惟證人林有忠證稱:我不知道B部分(指原判決附圖上所標示B部分)蓋多久,A部分(指原判決附圖上所標示A部分)最近蓋的,何時蓋我不知道等語,證人曾萬基則證稱:翻蓋的部分是陸陸續續蓋的等語,此外,本院並參酌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其中所顯示之白色鐵皮及鋼骨結構顯非二十年前所採用之建材等情,因認前開證詞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就其占有前開A、B部分之土地之期間已達二十年。上訴人雖尚主張由現場砌有之石牆及現仍存在之大樹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界線於二十年以前定有合意,惟業經被上訴人當場所否認,上訴人未能進而舉證;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周遭之其餘土地至今仍為國有地,可證上訴人從日據時期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因缺乏事理上之應然或必然之關係,無從認為成立,是本院仍難遽為就此事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土地占有人如以地上權人之意思於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得主張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固經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甚明,惟當事人主張其具有此項權利,自應舉證證明權利要件之具備,始足當之。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已達二十年,有如前述,而上訴人非但未能證明其於占有之始主觀上即具有地上權人之意思,反而於原審法院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至現場履勘時,陳稱:「此兩棟房屋日據時代即存在,是否有占用,我並不清楚」等語,由此即足認定上訴人於占有當初並無以地上權人自居之意思。況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且未舉證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則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遑論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係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已難謂合。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系爭土地地上權並不能證明存在,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具有法律上之權源。
四、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屬正確。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湯文章~B法官吳順龍~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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