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為商船船員,因航行行經大陸地區,而遭大陸攔截,返回台灣後,即為高雄港檢處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名逮捕,旋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遭羈押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直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無理由釋放,前後共計受違法羈押八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總計金額三十三萬六千元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甲○○確因涉犯叛亂案件,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遭羈押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嗣經該司令部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核結案,而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交保開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九四四號書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八日(92)審直(所)字第○一三四號函,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律宣字第○九二○○○○八六九號書函暨所檢附案卡及清冊等影本各乙紙、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二)審直所字一○○七號函暨所附羈押資料乙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遭羈押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為止(因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即開釋,應不予記入),其前後受羈押計八十四日【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算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止,按月為:14+31+30+9=84日】,當可確定。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八十四日之損害,因聲請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八十四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三十三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