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結婚,而被告在與原告結婚前,已經和其前夫育有六名子女,原告並沒有嫌棄,辛苦撫養。然被告屢次慫恿其子女不要叫原告「爸爸」,甚至不要孝順原告,原告與被告結婚至今,只發生過性行為,並無一日同床。更可惡的是被告喜歡賭博,賭輸後由原告為其還債。被告因積欠賭債經常棄家庭於不顧,甚至三經半夜也不在家,迭經親友告誡均無效果,而原告年事已高,已無體力照顧整個家庭,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我雖然有賭博,但是我並沒有惡意遺棄,現在我還是在照顧原告,和原告住在一起,原告因為身體有病,自己不會到醫院拿藥,都是我和子女在幫忙,而且也都是我在幫他餵藥,我們雖然分房睡,但我並沒有離家出走,更沒有惡意遺棄的事實,我不想要離婚,如果離婚的話,原告一定沒有辦法生活下去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有婚姻關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屢次慫恿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不要叫原告「爸爸」,甚至不要孝順原告,原告與被告結婚至今,只發生過性行為,並無一日同床。另被告因積欠賭債經常棄家庭於不顧,甚至三經半夜也不在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自得訴請離婚云云;被告則以伊並沒有惡意遺棄,現在伊還是在照顧原告,和原告住在一起,原告因為身體有病,自己不會到醫院拿藥,都是伊我和子女在幫忙,而且也都是伊在幫原告餵藥,伊與原告雖然分房睡,但並沒有離家出走,更沒有惡意遺棄的事實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確切之舉證,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