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飛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飛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飛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4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3年5月1日」、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3年8月19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