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8
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長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俞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4日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地下一樓之統一超商內,利用該超商員工 白翊暄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白翊暄所管領之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價值約新臺幣20元),得手後旋即欲離去現場。嗣為白翊暄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白翊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長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105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翊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2至15、17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一己私利,恣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其行為實不足取,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格非鉅,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妨害風化、侵占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及被告自述其犯罪動機為口渴,與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