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94號聲請人 洪子雯 聲請人 洪子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秋菊 相對人 洪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家救字241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㈠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乙○○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4,
693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4,693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係家事非訟事件,嗣該事件於104年6月3日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378,750元(計算式:2,250元×25月+7,500元×43月=378,7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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