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陳紫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紫涵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裁定,鈞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壯消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4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壯消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為免責裁定之聲請,鈞院於105年2月1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聲請人免責,並於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受貴院准予免責之裁定,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業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債權總額新臺幣1,200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5條規定,本院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於105年2月1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列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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