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9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92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林旭榕 債務人 高純敏 債務人 林美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高純敏前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邀同債務人林美茵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87,20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高純敏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2,392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美茵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