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裕文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慢車道,行至該路段與南昌路1段交叉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處向右側偏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庭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左側手部、膝部、足部、肩膀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