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丙○○
送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即先予執行。另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內警字第九○八八○○四號函,有關臺籍人員係指進入大陸地區當時本籍為臺、澎、金、馬者之認定,業經內政部刪除,上訴人符合關係條例准許定居之規定。再者,原判決認上訴人與甲○○間兄弟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為血緣鑑定以明之;此外,上訴人可另以母為依親之對象。事實上,上訴人祖輩早即自大陸遷居臺灣,上訴人出生於臺北縣新店市;上訴人之父因抗日戰爭生活無著,始擕妻帶子至福州謀生,並於走投無路情況下,將上訴人之兄甲○○交由 林壽培 收養,嗣後上訴人又隨父母回臺灣,設籍臺北市○○○路○段○○○號,甲○○因留在福州,故於臺北市○○○路之戶籍內無甲○○之設籍,戶籍記載因此記載上訴人為長子,亦屬正常。又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至大陸營生,因遇戰爭而滯留大陸,且因舉目無親,投靠胞兄甲○○之養父林壽培,並於其後照顧林壽培夫婦至其去世為止。上訴人於大陸之戶籍資料,係林壽培所誤報,至發現錯誤時,已使用多日,恐節外生枝,遂將錯就錯未予更正;福州公證處有關甲○○之資料,係上訴人依林壽培所提供資料作成,因係於戰時所申報,故與實情不合。又上訴人於臺灣、大陸開放交流後,立即赴臺灣祭祖,於八十年十二月中旬還將母親 陳監花 接回福州照顧,直至其去世安葬於福州止。凡此,有上訴人赴臺灣日常生活、祭祖等照片及上訴人之母在福州生活照可證,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云云,經核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而非主張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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