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美麗殿大厦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首需審究者,即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查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被告欲拆除之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係屬地上十七層,地下一層。A棟共二四九戶、B棟共二五三戶、C棟共五八戶、D棟共六八戶、E棟共六八戶、F棟共六八戶受災戶,全棟共計八○一戶之巨型集合住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六紙、相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如執行拆除此六棟均高達十七樓之巨型集合住宅,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應可認事後欲予回復原狀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另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拆除工程,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完成發包作業,目前正辦理簽訂契約中,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工管字第一五五五二四號函附卷足憑,則被告既已完成發包作業,隨時得通知承包商開工拆除,本件有急迫情事,自不待言。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於原告所提本案訴訟即兩造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四、八二○號建築法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經查抗告人係該美麗殿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資證明,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在作成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前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先徵詢抗告人等之意見,率依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片面之詞,作成停止執行之裁定,其程序自屬可議,此其一。又對於裁定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並未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該裁定理由中斟酌交代,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尤有進者,系爭美麗殿大廈先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張貼公告為危險建築物,復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更有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指派國道新建工程第二工程處葉副處長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進行複勘當場宣佈為全倒,美麗殿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臨時大會,會中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作成決議同意拆除重建,台中市政府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公告限期拆除,其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更符合絕大多數美麗殿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意願。此外,參諸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避免被列屬危險建築物,將來發生傾塌或毀損致影響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比較拆除該危險建築物將來回復原狀之困難所支出之金錢,依據比例原則,自然係以拆除該危險建築物始能符合該法規之立法目的,亦有其必要性,更符合狹義之比例原則。另由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系爭停止執行之裁定造成台中市政府雖已完成發包拆除作業卻無法進行拆除,已造成美麗殿大廈如抗告人等災民龐大之銀行貸款利息負擔,蓋依中央銀行頒訂之受災戶申請原有貸款之承受處理原則,必須自有住宅因震災毀損,且經政府認定為全倒或半倒經拆除者,始能辦理貸款概括承受。因此,無論係就該法規之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或就絕大多數美麗殿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附近鄰居之生命財產利益衡量,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作出停止執行之裁定,絕對會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坐落臺中市○○路○○○巷之「美麗殿社區」A棟至F棟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毀損,經臺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四二號公告限期拆除,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除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外,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四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㈡本件抗告人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乙○○對前開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不服,聲請撤銷該裁定,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人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乙○○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一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書可資佐證。㈢原裁定以臺中市政府欲拆除之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係屬地上十七層,地下一層。A棟共二四九戶、B棟共二五三戶、C棟共五八戶、D棟共六八戶、E棟共六八戶、F棟共六八戶受災戶,全棟共計八○一戶之巨型集合住宅,臺中市政府如執行拆除此六棟均高達十七樓之巨型集合住宅,在社會一般通念上,應可認事後欲回復原狀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臺中市政府已完成發包作業,隨時得通知承包商開工拆除,有急迫情事,因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而准許停止執行,認事用法均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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