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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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九二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相對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五四八一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抗告人蓋章收受之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抗告人設址台北市,訴願機關亦在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抗告人之訴願書上加蓋財政部收文戳之日期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開規定,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相對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五四八一號致抗告人函,檢附復查決定書、贈與稅繳款書及稅額更正註銷單各乙份。該函及稅捐更正註銷單中均未依規定告知救濟期間,而贈與稅繳款書所定之繳納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背面注意事項3又註明,「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且相對人之處分書中,除並未明確告知抗告人不服復查決定應先提起訴願,甚至更顯有提示相對人應先按繳納期限先繳納半數稅款後再提起訴願之涵意,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處分自屬有重大瑕疵,而抗告人於所定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提起訴願,係完全依據贈與稅繳款書所提示之注意事項辦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應視為於法定期內所為,程序上應無不合之處,訴願決定及原裁定顯未注意及此,均有違於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應予廢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相對人前開復查決定書明確註記申請人(即抗告人)如有不服該決定,得於收受該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