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南縣學甲鎮公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本件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所清字第一二一四一號處分書內容,係以上訴人未領有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作為裁罰理由,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要件不相當。上訴人與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盟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操作東盟公司學甲廠之污水處理設備,上訴人並未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且依稽查紀錄所載,上訴人公司人員僅於現場監磅,並無實際進行廢酸載運之行為,而該「清運車輛」車號00000並非上訴人所有,車輛操作人員亦非隸屬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其廢酸流向亦非上訴人所控制,不得據以作為上訴人經營廢酸清除業務之實證,原審判決未經調查其他事實,逕參照刑事起訴記載事證,推論上訴人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於法有違。況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並未於該「清運車輛」所載內含物採樣檢測,而係於數日後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於廢水處理場之「廢酸貯槽」採樣檢測,逕予推斷該清運車所載係「有害事業廢棄物」顯不合理。從而,上訴人既非為該廢棄物產生者,亦非該廢棄物之清運者,被上訴人以該不實之稽查紀錄及過磅單為其處分之依據,其處分為違法。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該處分書所載內容無礙裁罰目的,應予維持,於法有違,應予廢棄,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為其論據。經查,原審判決係認定原處分之違章事實,僅載上訴人未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擅自代處理有害廢酸液,雖有瑕疵,但經事實調查結果上訴人之行為包含未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違法「處理」及「清除」之事實,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範之要件,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裁處上訴人罰鍰二萬元,自無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代東盟公司「處理」及「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