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律師甲○○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雖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收領退稅支票,惟行政機關給付支票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之類型,並無形成行政處分之法效性存在,故支票之收領非即等同於行政處分之送達,其本質僅係事實行為,惟原審不察,僅以上訴人既已收領支票並有回執附卷即遽認行政處分之送達,誤將退稅支票送達日期視為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時,開始起算申請復查三十日之期間,從而認定本件原退稅處分已經確定,有悖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又原審法院僅單就第一項聲明撤銷訴訟部分之程序上問題表示意見,就第二項聲明給付之訴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則棄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原審判決未具體說明其所認定根據及就上訴人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足取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溢繳稅額之利息(即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按退稅額新台幣一四、九○五、七○八元,依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二,按日加計所得之利息),或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查,本件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當然包含給付之訴部分,惟原審判決理由略嫌簡略,但尚不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本案業已確定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