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蔡
進安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
第69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再減刑為
4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又因相同案由,於同年再經
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
二、核被告蔡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推估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
駛車輛,並因此致人於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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