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84號
原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臺中
被 告 高鳳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龍城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王臺中,並由王臺中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11樓,屬26坪型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
規定,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
並按季收繳,96年6月30日以前則按季以每月每坪30元收繳
,被告持有範圍計26坪,詎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3
0日止共積欠81個月(計算式:93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
止計42個月為26坪×30元×42個月=32,760元;96年7月1日
起至99年9月30日止計39個月為26坪×40元×39個月=40,56
0元;以上總計73,320元)之管理費暨公共基金,計73,320
元尚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繳納,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住戶規約第15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
定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公寓大廈規約、97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
戶會議紀錄、96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紀錄
、97年7月24日公告、96年6月1日公告、欠繳管理費等名冊
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並加計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