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黃馨瑩
被 告 陳松枝
廖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松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松枝前曾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
取得民國96年執(辰)字第1501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被告陳
松枝應清償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9,022元,及依執行名
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嗣屢經催討,被告陳松枝皆未清
償,詎被告陳松枝於95年6月2日贈與坐落臺北市○○區○○
段○○○○號,面積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
及其上15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
房地)予被告廖美珠,並於同年6月16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廖美珠所有,原告當時即對被告陳松枝有
已屆期之債權未獲滿足,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陳松枝所為
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法受滿足,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就系爭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號,面積
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155建號,權
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4樓之房屋,於95年6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
年6月16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二)、
被告廖美珠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台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5年文山字第152220號收件字號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美珠則抗辯稱:本件
過戶已四、五年,陳松枝是伊配偶,房子過戶後,嗣於96年
開始,陳松枝再也沒有回家過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2
月5日取得對於被告即債務人陳松枝之債權憑證,此業據本
院調閱本院96執辰字第1501號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既已取得本件債權之執行名義,即得隨時調閱相關謄本
查知被告陳松枝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
廖美珠之事實,自不得推諉不知,迄99年11月4日始提出本
件撤銷贈與之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可證,顯已
罹於上述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撤銷權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