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張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貸,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9.99%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付
款,尚積欠本金123,170元及依契約約定應付之利息。訴
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9月22日與
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4年10月18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是以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原告得以債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70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均不爭執,惟表示希望能
分期清償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已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前述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被告雖表示希望能分期給付云云,惟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
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為民法第318條所明定。即被告本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另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9月22日債權讓與前即未能
依前揭約定清償本息,如仍給予被告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顯已有害於債權人;且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
亦不相符;原告復未同意給予期限利益等情事,是以被告
請求分期給付,尚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330元(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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