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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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五年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二、至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之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訴緝字第三二號),雖主文同時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佰元(即銀行三佰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普通步槍一支、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共四十七顆等物均沒收等刑,惟此部分刑之宣告均屬單數或應併執行之沒收,核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未符,故此部分宣告,仍應依該判決據以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