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00號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 律師
邱建銘 律師
被告 黃國文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01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7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當庭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萬933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無正當權源,經地政機關測量占用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68地號土地)26.16平方公尺、占用同段75地號土地(下稱75地號土地)6.01平方公尺、占用同段74之1地號土地(下稱74之1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占用同段72地號土地(下稱72地號土地)15.7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13萬9339元。
㈡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原告與訴外人 孫淑娟 等人曾有關於同意建築房屋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64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確定,原告無權接管孫淑娟之土地,理當無權接管其等之土地。原告曾於103年間,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68地號土地自100年1月至12月之租金,嗣後旋撤回聲請;被告曾於79年間向原告申請租用75地號土地,為原告駁回;被告同為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範圍較其之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還要小;其等為同段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地籍圖上原無74之1地號土地,為何原告會管理74之1地號土地,進而向其等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之應有部分是接管自日本株式會社,該株式會社並未解散,原告之應有部分是不正當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房屋占用68地號土地26.16平方公尺、占用75地號土地6.01平方公尺、占用74之1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占用72地號土地15.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土丈第11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13至25頁、本院卷第115至124、201至211、217頁),且被告均不爭執其等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被告固抗辯原告之應有部分是不正當取得,然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向被告請求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手段是否正當,應非本院於本件訴訟得置喙,本件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狀態為準,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被告抗辯其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固有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為據,該判決認定「72地號土地、68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同段129、130地號土地既為田中央會社與訴外人 黃金獅 、 黃世輝 、 黃界山 等人所共有,過去雖曾分管...」等語,堪認該判決認定72地號土地、68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早年曾訂有分管契約。然於我國取得此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分管契約是否仍然存在、效力是否及於我國,被告是否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均無從由被告所提出之判決逕行認定之,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被告所辯:原告曾於103年間向被告請求68地號土地自100年1月至12月之租金、被告於79年間向原告申請租用75地號土地、原告為同段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均不能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併予指明。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下,即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不問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範圍是否小於其等之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均屬不當得利,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茲審酌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且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商業用途,認應依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附表所示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1011元(計算式:39804+6307+40876+2049+13283+1376+4525+2791=111011),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為催告之表示,被告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249頁)起負遲延責任,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1011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原告請求之期間
原告請求之金額
1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下稱68地號土地)
28.43
541/1500
10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4萬9680元
2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下稱72地號土地)
144.75
541/1500
9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5萬8905元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4之1地號土地)
2
1/1
9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萬8942元
4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下稱75地號土地)
232.56
541/1500
9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萬812元
【附表二】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68地號土地/
26.16
101年1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
9375元
26.16×9375×4%×(11+3/12)×541/1500=39804
72地號土地/
15.7
90年4月1日至
92年12月31日
10125元
15.7×10125×4%×(2+9/12)×541/1500=6307
93年1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
9375元
15.7×9375×4%×(19+3/12)×541/1500=40876
74之1地號土地/
2
90年4月1日至
92年12月31日
9315元
2×9315×4%×(2+9/12)=2049
93年1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
8625元
2×8625×4%×(19+3/12)=13283
75地號土地/
6.01
90年4月1日至
92年12月31日
5770元
6.01×5770×4%×(2+9/12)×541/1500=1376
93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4349元
6.01×4349×4%×12×541/1500=4525
105年1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
4440元
6.01×4440×4%×(7+3/12)×541/1500=2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