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9月13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8日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86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竟於前開犯行不到一個月內,再度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未因前開緩起訴處分而有所警惕,又其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35號被告劉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生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63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水璉某工地飲酒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先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下貨後欲返回花蓮縣○○鄉○○村○○○段○○○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中興橋東端西向東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5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3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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