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5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甲○○
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23426號),本院於96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二、第19行關於「迄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記載,均更正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二、第19行關於「迄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記載,顯係「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