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需親筆書寫至少貳仟字以上的悔過書;及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建豪犯罪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態度良好,查獲前違法駕駛之期間及距離均甚短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本件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惟緩刑期間,仍應付保護管束,並需依我國文字親筆書寫至少2,000字以上的悔過書,供執行檢察官附卷存參外,並需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若有違反以上法院所命令事項,得依法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被告黃建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於民國107年4月22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光復南路口,經員警攔檢查獲,經對黃建豪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豪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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