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樑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參酌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如下:
主文王樑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樑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晚間
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1住處,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2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另案在本署採尿後至107年2月5日採尿前期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349公克,驗餘淨重0.1240公克),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主張之證據可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部分均經吸收)。
㈡、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考量刑度的原因:被告方因為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附帶戒癮治療,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在短時間內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但被告自承想要戒除毒癮,也知道這樣下去不是辦法,其實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真正戒除毒癮,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能給自己一次機會,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命歷程才有意義,否則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與行屍走肉何異,尤其被告過往曾有一段遠離毒品期間,自己是做得到的,一定要這樣告訴自己,而被告自承在家中幫忙、也會打零工,每天賺的都是辛苦錢、是血汗錢,卻將金錢花費在毒品中,長期施用毒品下來也會讓身體日漸衰弱,本院在審理上的經驗,看到太多人走不出來,被告如果還有能力回頭,請給自己一個機會,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而刑罰意義除了處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外,更著重於教化意義,對本院而言,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之人第一首要在於與外界隔離,只要能有數週完全無法接觸毒品,生理上對毒品需求即會退去,而能恢復清醒進而自我反省,尤其考量我國監所內大多為施用毒品之受刑人,必須進一步將獄政資源與刑期一同考量,不是一味的加重刑度,而是盡可能讓施用毒品之人能重回社會,跟其家庭產生連結,在此一確信下,參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即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㈣、關於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他扣案物則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不為沒收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