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嘉琦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6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嘉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應更正為:「范嘉琦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范嘉琦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張勝忠 病歷資料,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張勝忠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張勝忠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有過失,應於量刑時一併斟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相對較輕,然被害人已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被害人之家人亦屬難以平復之傷痛,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36萬元,仍有相當之悔悟;被告為單親家庭,目前為學生,與家人同住;現半工半讀,收入不多;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本件並非全部肇事因素,而其與被害人家屬已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家屬 張得軍 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同意給與被告緩刑,顯見本件事故於當事人間,已取得諒解,被告本件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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