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建 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建置 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之饒平國小前,飲用高粱酒若干,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路上,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鄉○○路○○號前與 柯凱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該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1mg/dl(即「每分公升」271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27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7年6月19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正本於107年6月26日送達被告(寄存送達),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7年7月4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本院合議庭,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1枚可參,當認被告係合法上訴,本案未告確定。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之107年7月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此等情形雖非原審裁判時所能預見,然仍應認原審簡易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梁智賢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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