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扣得施用所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8047公克,含包裝袋3只,另案扣押)。
二、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影本1紙(警卷第35頁)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1紙(警卷第33頁)㈢被告蔡慶祥之自白(毒偵卷第18頁正反面)㈣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36頁)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151號鑑定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8047公克,含包裝袋3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卷第83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總計:0.8047公克,含包裝袋
3只)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即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5年內已再犯,其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8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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