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光選任辯護人王泰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陳采邑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鍾德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上訴理由書(如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及銅門部落部分民眾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在本案土地上興建佔地面積80.46(起訴書誤載為8.46)平方公尺之竹屋一間,供自己及銅門部落部分民眾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原審調查證人 咪咪阿比司 、林玉枝、 李夏妹鍾民祥 等人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雖身為銅門部落會議之主席,然就興建本案竹屋與否及興建地點之決定,均是部落會議所作出之結論,非被告個人之意見所能左右,無法遽認被告確有積極主張要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竹屋之意思,是否能認為被告有與其他族人共同涉犯竊佔罪實有可疑,亦未據檢察官舉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有承擔部分監工之責任,但監工已屬決議興建後較為次要之事務,尚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有共同決議要興建本案竹屋之意思;另本案土地經劃定為河川區域時,並無公告或與當地原住民協調此事;且本案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事涉專業之判斷,並無法僅憑現場之狀況觀察即能認定,難認被告有竊佔本案土地之主觀犯意;被告或其他部落會議之成員,可能因認咪咪‧阿比司及祖先等人長期利用本案土地耕作,確為本案土地之地主,故徵求其等同意始決議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竹屋,應屬誤信有法律上原因而予佔有之情形;本案竹屋係部落要用來作為文化傳承之用,自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所認定之傳統住用途之竹屋不同,因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銅門部落居民有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竹屋,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及有何竊佔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已經詳細敘述調查證據後所得之心證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上訴意旨雖以依經濟部於95年將本案土地劃定為河川區,除公告周知外,另將相關公告文及圖籍送至花蓮縣政府,請花蓮縣政府轉交鄉(鎮、市)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另依咪咪‧阿比司之證詞,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授與被告在本案土地興建不動產之權利等語,固非無見。然證人咪咪‧阿比司客觀上固無合法占用本案土地之私法上權利,然就本案土地有申請地上權之可能性,在主觀上亦確實認為有合法利用之權利,已經原判決於理由中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剖析(詳見原判決第11頁(七)之理由),則被告主觀上既難認有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自無從以竊佔罪相繩。另本案土地佔用地上建物之面積已經原審囑託測量為64.947平方公尺,上訴意旨所指秀林公所105年8月9日函文認占用面積為80.46平方公尺等語,應是測量時就占用之範圍認知有所不同所致,不足以此即認原審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事而憑以認定被告有何竊佔之犯意。
(三)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地民眾於105年8月知悉本案土地為公有河川地時,既已就地上建物搭設輕鋼架,將占用之本案土地移入實力支配之範圍,其占用行為即已完成,縱使事後就已置於實力支配下之本案土地有繼續搭建完成本案竹屋之事實,亦屬就已完成占用之本案土地繼續管理使用之行為,難以此認被告於知悉本案土地為公有河川地後繼續搭建本案竹屋之行為應獨立另論以一個竊佔行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徐珮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