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議人 王紀凱 相對人 莊雪玉
霍瑞華 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其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處分不服,於107年3月15日原裁定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後之107年3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2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12頁;本院卷第3頁),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關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即所謂訴訟費用,乃指裁判費,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包含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200元及證人旅費7,836元,然訴訟進行中異議人除聲請傳喚證人陳俊誠、 王逸蓁 外,其餘證人均係相對人所聲請傳喚,此部分支出之證人旅費與異議人無關,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上開證人旅費,顯非合理。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後,兩造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異議人並為訴之追加。嗣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系爭一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異議人全部敗訴,同時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下稱系爭二審原判決)。異議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廢棄系爭二審原判決並發回高院(下稱系爭三審判決),高院仍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按:系爭三審判決認異議人前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所為訴之追加實係訴之變更),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下稱系爭二審更審判決)。後兩造雖再各自提起上訴,惟就相對人所提上訴,高院認其在二審既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不得對系爭二審更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為不合法,而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二審更審裁定);而異議人亦已具狀撤回其所提上訴。由上可知,異議人業遭判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有歷審判決、裁定及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2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4至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故除系爭二審更審裁定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其所提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外,其餘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又參原裁定卷第7至8頁反面、本院卷第6至11頁所附本院及
高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相關卷宗查對後,相對人確於訴訟進行中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96,200元,並支出證人旅費7,836元(1,642元+1,642元+1,438元+942元+2,172元),均核屬必要訴訟費用,異議人即應依系爭本案確定判決諭知之比例全數負擔,不得拒絕給付相對人所聲請傳喚證人之證人旅費,其抗辯無須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洵非可採。另按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受其所主張範圍之拘束,得依調卷結果,自為訴訟費用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聲請人雖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922元,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及繳款收據,復經調卷審查後,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4,036元(第二審裁判費196,200元+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之證人旅費7,836元),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未有何違誤。異議人猶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要乏所本,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