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需親筆書寫至少貳仟字以上的悔過書;及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宏恩犯罪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態度良好,查獲前違法駕駛之期間及距離均甚短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本件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緩刑期間,仍應付保護管束,並需依我國文字親筆書寫至少2,000字以上的悔過書,供執行檢察官附卷存參外,並需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若有違反以上法院所命令事項,得依法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被告陳宏恩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恩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麗緻酒店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吐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陳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