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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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怡印 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楊珮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怡印羈押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8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在案。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而其持有槍彈部分,已據其坦承,並查扣槍管等證物。殺人未遂部分,亦有證人 王家富吳建勝陳信展廖勃凱 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憑,且其犯案後,隨即駕車至台南始為警查獲,是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殺人未遂罪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5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黃崑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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