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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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抗告人 周怡印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延長羈押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3件)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未遂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3件殺人未遂犯行,業經第一審各判處主刑有期徒刑9年、7年、5年之重刑,並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之保安處分,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亦即有羈押必要,乃自104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原審先後於105年1月8日、同年3月8日各延長羈押2月,復由原審受命法官於105年4月25日訊問後,經原審合議庭審酌抗告人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有證人 吳孟峰 、 王家富 、 吳建勝 、陳信展、 廖勃凱 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殺人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抗告人之殺人未遂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各判處如上所述之重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仍在原審調查審理中,依一般社會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為脫免罪責、避免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綜合本案客觀具體事證,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定自105年5月8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及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抗告人站在被害人吳孟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朝吳孟峰開槍射擊,該側車門所留彈孔亦非近距離射擊所造成,顯與吳孟峰所為證述不符,足證吳孟峰之證詞有虛偽不實,自難僅憑吳孟峰之片面指述,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且抗告人對犯行已坦承不諱,深感悔悟,因家中經濟低落,母親年邁罹癌,尚須獨自照養患有心理疾病之妻子及幼兒,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及妨害審判程序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即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而是否延長羈押,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羈押之必要性,依職權妥適裁量。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之延長羈押,於理由中已詳敘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羈押必要性認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胡文傑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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