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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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59號聲請人乙○○
2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95年5月25日去逝,聲請人乙○○為其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本件拋棄繼承聲請,除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2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明外,尚應提出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已受書面通知之證明文件等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合法。
三、查聲請人乙○○未備上開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已受書面通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文件,該裁定已於95年8月9日送達,另於同年9月7日以電話連絡聲請人補正,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見補正,就現有資料,無從審核,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