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71號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0號),被告於本院開庭詢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宇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宇係役齡男子,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後經撤銷,入監執行),復於91年間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3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2年5月27日前不詳日期遷出(起訴書載為92年5月27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下簡稱萬華區公所)申報,使萬華區公所排定於93年10月27日、以及12月16日,應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和平醫院參加徵兵檢查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僅送達由其母 林淑卿 代為收執,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復有:
(一)臺北市政府94年1月5日府兵二字第00000000000號辦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見同前偵查卷宗第1頁)附卷可稽。
(二)臺北市萬華區役男參加93年10月27日、12月16日徵兵檢查名冊、兵籍表、被告之母林淑卿簽收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影本一紙、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3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同前偵查卷宗第
2至6頁):證明萬華區公所排定被告徵兵檢查之事實、被告母親曾代為收受93年12月16日徵兵檢查通知及無法送達93年10月27日徵兵檢查通知等事實。
(三)萬華區公所93年10月6日北市兵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見同前偵查卷宗第7頁):證明被告住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址)事實。
(四)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見同前偵查卷宗第6頁):證明臺北市○○街○段○○○○號屋主因被告無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於92年5月27日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申請逕遷被告戶籍登記。
(五)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居住處所遷移後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又查,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告確定,甫於93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迄今未滿五年,即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兵役刑案紀錄,犯罪動機、逃避兵役徵集之情節、其所為對國家兵力動員之危害程度及前開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見本院9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確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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