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0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0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四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日,惟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殘刑,而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大樓內,以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透過吸食器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第一項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且犯後於警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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