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金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隄公司)負責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周先生」基於逃漏金隄公司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金隄公司與捷暘建材行間並無實際交易,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多次向捷暘建材行負責人甲○○(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購買如附表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元銷售額之統一發票十四紙(各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銷售額及逃漏之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以此不正方法,使金隄公司因而逃漏三百零四萬零三百九十一元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首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金隄公司因被告購買不實發票而逃漏三百零四萬零三百九十一元之營業稅額等語,應係指金隄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而被告身為金隄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而漏列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合先敘明。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買入上開發票為進項憑證後,另開立銷項憑證交付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頁),然依前所述,本案起訴之事實應係被告身為納稅義務人金隄公司之負責人,以購入不實發票逃漏金隄公司應納之營業稅捐,為代罰之性質,與檢察官請求更正之事實乃被告因自己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非金隄公司)逃漏稅捐而受處罰,其犯罪主體所為之行為與受罰之性質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實,無從更正或變更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依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法條詳論之,亦併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提供身分證予「周先生」設立金隄公司乙節、證人丙○○、甲○○之證詞、金隄公司登記案卷、捷暘建材行無實際交易事實銷貨對象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關於捷暘建材行開立與金隄公司之發票十四張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將身分證藉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強生 」之成年男子設立金隄公司,也有在金隄公司上班,每月領取二萬多元之薪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辯稱:金隄公司之事務都是由「周強生」在處理,伊並不知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坦承為金隄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核與證人即時任金隄公
司會計之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並有金隄公司登記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又金提公司確有向捷暘建材行購入不實之發票十四紙,亦有捷暘建材行無實際交易事實銷貨對象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關於捷暘建材行開立與金隄公司之發票十四張等為憑,然被告為金隄公司負責人而購入不實發票,是否即有逃漏稅捐之行為,尚有探究之餘。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而本件之金隄公司為虛設行號,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0一九五一九三號函釋規定,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故金隄公司並無逃漏稅捐,此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本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四00八三三二六號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金隄公司負責人而購入不實發票之行為,並未使該公司逃漏任何稅捐。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論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投漏稅捐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金隄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得本案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是否為降低繳稅率,以遂行其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目的,而有另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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