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8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
6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湀於民國99年12月2日前某日,見報章雜誌刊登之貸款廣告,明知辦理貸款不須提供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依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與刊登該廣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旋依該男子之指示,於99年12月2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捷運北投站,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投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99年1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怡慧 ,並向
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造成銀行帳戶分期扣款云云,復由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聯絡鄭怡慧,佯稱為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鄭怡慧陷於錯誤,隨即前往渣打銀行南屯分行,操作其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2筆合計將新臺幣(下同)5萬9,960元之款項匯入吳湀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㈡另於99年12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蘇麗華 ,佯
稱為PChome客服人員,並向其表示之前網路購物因管理員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扣款云云,復由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聯絡蘇麗華,佯稱為花旗銀行專員,要求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蘇麗華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48號之第一銀行處及臺北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處,操作其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合計20萬元之款項匯入吳湀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及另將合計10萬元之款項匯入吳湀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鄭怡慧及蘇麗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湀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怡慧及蘇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合庫銀行99年12月30日合金中山字第0990005541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㈣第一銀行中山分行100年2月10日一中山字第00031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100年1月28日彰北投字第1000009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㈥被害人鄭怡慧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被害人蘇麗華之第一銀行匯款執據影本3紙。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吳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被害人鄭怡慧及蘇麗華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9日以南檢欽術100偵4030字第27847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因貸款,一時不察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蘇麗華5萬元及被害人鄭怡慧1萬元之部分損害(見卷附匯款執據影本),其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然斟酌被害人因被告前揭犯行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所賠償金額僅各約占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六分之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建議有期徒刑3月之求刑,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於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等部份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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