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明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忠明乃具有社會生活經驗的成年人,明知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耀強 」成年男子使用,會幫助「張耀強」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以逃避檢警查緝,以達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的結果,亦知悉「張耀強」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為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自民國104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張忠明與「張耀強」約定,由張忠明提供其設於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張耀強」,供「張耀強」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張忠明與「張耀強」談定,只要有人購買「張耀強」所推薦的股票,並將錢匯入張忠明提供的上開帳戶,張忠明1張股票就可收取1000元的報酬,而張忠明於購買股票的人將錢匯入張忠明的帳戶後,要根據「張耀強」的指示提款交予盤商,其後「張耀強」即聘僱自稱「 李宥萱 」、「吳小姐」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行銷或提供未上市之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評估報告書資料,對不特定人銷售新高公司股票,使 楊瑞昌 於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日及104年7月10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60元價格,購買新高公司股票30張(1000股1張)、30張及10張,而分別於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日及140年7月10日匯款198萬元、198萬元及66萬元入張忠明上開郵局帳戶,再於104年10月8日以每股93.75元,購買新高公司股票10張,而匯款93萬7500元入張忠明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張忠明的犯罪所得為8萬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忠明於調查局供稱:我曾將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第0
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的盤商使用,約定報酬是只要有人購買股票,並將錢匯入我提供的帳戶,1張股票我就可以收1000元報酬,但我不清楚賣何家公司股票,我也要負責在一段時間後,將帳戶內的錢提現交給盤商,盤商再給我酬金,印象中我有收取幾萬元酬金等語(詳偵卷第8-9頁調查局筆錄);被告張忠明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詳偵卷第240頁偵查筆錄)。
㈡證人楊瑞昌於調查局指述稱:104年間,自稱張耀強的人向我
推銷新高公司股票,並寄給我新高公司的產業評估報告書,說新高公司從事風力發電,前景看好,再2、3年就要上市櫃,可獲得翻倍的利潤,我就將錢匯到張忠明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在104年5月20日匯198萬元、104年6月2日匯198萬元、104年7月10日匯66萬元及104年10月8日匯93萬7500元等語(詳偵字卷第28-29頁)。
㈢且有被告張忠明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偵字卷第13-25頁),證人楊瑞昌提出的匯款單4紙(詳偵字卷第31-37頁)、新高公司股票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詳偵字卷第39-41頁、第51頁)等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第44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論罪,查被告張忠明明知「張耀強」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卻提供帳戶供「張耀強」販賣未上市櫃股票使用,是核被告張忠明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證券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交易之行為,應僅論以1罪。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帳戶內匯入的購買股票金額非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經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忠明於調查局供稱:1張股票收取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依證人楊瑞昌匯入被告張忠明帳戶的4次匯款,分別係購買30張、30張、10張及10張,共計80張新高公司股票,故被告張忠明的犯罪所得,應是8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