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許証糧(原名 許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通信貸款契約)第3條第6項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授權額度範圍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於96年7月間繳款後未再依約按期繳款,截至轉催日即97年4月18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4,675元未清償,復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9萬4,675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通信貸款部分:被告於96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
額度為5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期間為5年,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詎被告於96年10月25日繳款後未再依約按期繳款,尚餘本金46萬3,777元未清償,依系爭通信貸款契約所附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46萬3,777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67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77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系爭通信貸款契約(含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編號帳務種類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1.信用卡9萬4,675元自97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2.通信貸款46萬3,777元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88

更多裁判書